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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级民事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患者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损害适用过错责任规责原则,以及医疗行为的专业性,损害事实、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等待证事项均需通过司法鉴定来进行证明。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另外,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七类鉴定事项,分别为:(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三)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四)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五)患者损伤残疾程度;(六)患者的护理期、休息期、营养期;(七)其他专门性问题。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必经的一个程序,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就成为法院判决最重要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损害鉴定存在一定的难点。
首先是医美损害缺乏相关的评判标准,是否失败难以认定。医美案件中,患者往往对医美效果具有较高的预期,甚至忽视医美手术本身的风险和一些不良反应,而我国目前在医美效果方面又缺乏统一、细化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且如患者在机体完整性或功能性上未受到损害,则定残的可能性非常小。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患者诉讼前已经进行了二次修复、或者因鉴定周期过长等不及遂在鉴定周期内修复或放弃鉴定以及不认可医方提供的病例等情况发生,以上行为均无疑会导致医疗损害鉴定无法进行下去,那么,患方的请求就有很大可能性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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