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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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及经营成本后的收入。
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1.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和流水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已就业人员,原则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2.除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外,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不从事与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家庭状况相适应的工作或生产劳动的,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非重度残疾人(不含三、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其收入。
3.家庭中有无人照护的重度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三级或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单亲学龄前儿童的,可不计算 1名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工资收入;怀孕、哺乳期间的妇女,因病确有就业困难的人员按照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存款储蓄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嘱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三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待性收入。包括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等;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归国华侨等特殊人员享受的生活补助金等。
(二)奖励性收入。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劳保津贴和劳模补助;见义勇为人员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因参与志愿服务负伤、致残、亡故而获得的一次性奖励金、抚恤金、补助金、慰问金等。
(三)普惠性收入。70 周岁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救助性收入。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贷款、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的国家司法救助金;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和补贴、大病保险理赔款;政府发放的公共租赁住房补贴、价格临时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金和节日补助(慰问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弃婴(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生活保障金等。
(五)特定用途性收入。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残疾人专项补贴;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残疾人参加辅助性就业所得;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职工(居民)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六)临时性收入。在校学生实习、寒暑期打工或者勤工俭学获取的收入;60 周岁以上老年人临时性劳动报酬。
(七)就业成本。享受低保期间,因就业、创业等产生的必要就业成本。
(八)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四条 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应当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法定义务人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但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首先通过调解或者诉讼途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依法调解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生活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能力: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
(四)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七)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六条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本市 24 个月低保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 1 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等);家庭已拥有 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且拥有泥砖房、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且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三)名下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可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
(一)家庭自住房屋(限 1 套);
(二)因病变卖唯一住房且持续用于治疗的资金;
(三)申请救助前 6个月内,用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重大疾病治疗,且基本符合医疗实际支出或者需求的临时借款;(四)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财产。
第八条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与信息化核对结果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确定。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认定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辅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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